三、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企业破产法》设立的一种新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有关事务的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
我国立法采取的是法院选任,即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
(1)清算组可担任管理人;
(2)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可担任管理人;
(3)管理人的消极资格限制。
新《企业破产法》规定以下几种人不得作为破产管理人:
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②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④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
2.管理人的勤勉与忠实义务;
3.管理人不得任意辞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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